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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颖诉赵忠祥欠款及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分析
http://fun.china.com  2004-11-18 16:42:59  

  今天下午两点,“饶颖媒体见面会”在翠宫饭店召开。饶颖今天穿了件紫色上衣,戴着眼镜,似乎要把一个知性女性的形象带给公众。面对各大平面电视以及网络媒体的到场,饶颖公布三个决定,宣布就起诉赵忠祥欠款一案撤诉,现场宣读了一封致赵忠祥的信,并称将根据自身经历写一本书。

  以下为饶颖代理律师高新国就饶颖诉赵忠祥欠款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法律分析:

  各位好!我是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高新国律师,本律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饶颖诉赵忠祥欠款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一简单的法律分析(因为主持人只给本律师30分钟时间,因为时间有限所以律师只能作简单的法律分析):

  第一、2003年11月4日饶颖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饶颖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8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给付98年6月11日右脚骨折,原告为被告垫付治疗费300元。(4)要求被告给付98-2002年3月原告为其长期作保健治疗费3500元。饶颖在向法院立案的同时,在起诉状下方证据目录中列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中就有2002年10月赵忠祥向饶颖出具的书面欠条(关于欠条笔迹鉴定的有关情况本律师随后在向各位作以简单介绍)。欠条内容如下:“欠饶颖治疗费3800元整,签名:赵忠祥,签字日期:2002年10月。欠条中所述治疗费3800元与饶颖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赵忠祥给付3800元医疗费数额相吻合。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18818号民事裁定书,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饶颖的起诉,不予受理。”

  第二、2003年11月12日,饶颖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第三、200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饶颖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律师认为2004年11月4日饶颖诉赵忠祥一案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赵忠祥给付医疗费3800元,及起诉状中证据目录中赵忠祥书写的欠条,可以认定饶颖有向赵忠祥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本律师认为饶颖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饶颖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2、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赵忠祥。3、原告起诉状中列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赵忠祥给付医疗费3800元。4、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5、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五、2004年4月15日,饶颖就赵忠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

  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受理本案,原告饶颖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800元,精神赔偿2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丰区台人民法院受理后,赵忠祥提出管辖异议,2004年5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忠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4年5月20日,赵忠祥不服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7756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饶颖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对赵忠祥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定不予受理,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作出管辖异议,裁定程序不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第07756号民事裁定书,2、发回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第六、2004年10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丰民初字14325号民事裁定书,丰台法院认为,原告饶颖曾于2003年10月以与本案同一诉讼的侵权事实起诉,至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饶颖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裁定不服,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驳回原告饶颖的起诉”。

  第七、本律师认为饶颖于2004年4月15日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2003年11月4日的起诉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有明显的不同,”饶颖在起诉状中的内容表述也作了部分调整。2003年11月4日饶颖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800元,与赵忠祥出具的欠条数额3800元相吻合。而2004年4月15日饶颖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给付饶颖治病医疗费7800元,此项诉讼请求与2003年11月4日诉状中追索3800元欠款不同,调整后的起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范围。

  第八、2004年10月27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143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原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两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本律师认为,饶颖诉赵忠祥一案目前在两审法院均是程序审理,不是实体审理,饶颖在两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如果饶颖诉赵忠祥一案,另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

  第九、2004年4月15日与上案同日,饶颖就赵忠祥欠款一案同时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饶颖诉赵忠祥欠款纠纷案,丰台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送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赵忠祥要求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2004年9月4日该所出具“文件检验意见书”结论如下:“将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在相同字的写法,笔顺,搭配,运笔形态及连笔动作即存在差异点又有符合点,鉴于提供的样本笔迹与检材笔迹相同字的数量较少,且缺乏与检材笔迹同期的样本笔变,使笔迹特征的价值得不到合理的评估。根据现有样本笔迹,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

  本律师认为1、意见书称提供的样本笔迹与检材笔迹相同字的数量较少,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样本检材上有赵忠祥鉴字检材共计14份,应当说数量不少,如果样本检材笔迹数量的确不足,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17条,不受理该司法鉴定,即然该所受理该笔迹鉴定,针对样本笔迹数量不足,完全可以通知委托人再行收集检材予以补充。

  2、本律师认为“14份有赵忠祥签字的样本检材,除一份为1995年2月20目的以外,其余样本检材全部来源于2000年和2004年,与2002年10月欠条检材笔迹均属同期检材,13份的同期检材笔迹数量不足,不知要多少份才能达到鉴定机构要求。”

  3、意见书中称“检材笔迹在相同字的写法、笔顺、搭配、运笔形态及连笔动作等特征存在差异,又有符合点”。本律师认为一个自然人书写同一个笔迹,在不同时间,环境情绪、身份健康状态下肯定会有不同点和相同点,鉴定机构以及技术人员鉴定的专业技术性,就是对字迹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根据专业知识来发现字迹的特征,并作出判断,14份有赵忠祥签字的样本检材,不能发现字迹的特征,律师表示不理解。本律师认为,本案是被告赵忠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现该文件检验意见书,没有对样本笔迹作出否定意见,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结论是委托人送检的14份检材“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因为时间有限,本律师只能对饶颖诉赵忠祥欠款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简单的法律分析。本律师的发言到此结束。

  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高新国

  2004年11月17日

东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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